2011年至2015年4月间,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张某某进行处置、运输。张某某等人使用船只和槽罐车进行运输,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河、大营镇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上述被排放的废酸均为危险废物,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为上述废酸排放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838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69.8万元。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5人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数量大、浓度高,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了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修复治理费用巨大,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鹏公司及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明知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祥、彭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付、庄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张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单位腾达化工厂等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十万元不等,追缴相关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同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平的作案工具“江洋558号”槽罐船、“苏AM05552号”(即振陵809)槽罐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张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以偷排方式向长江流域水体非法排污的环境污染案件。非法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染物,直接严重污染水环境,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将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严重威胁社会公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安全。江苏地区水域广泛、水网丰富,水资源是江苏生态环境的重要屏障和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水污染环境犯罪往往作案手段隐蔽,难以被发现,且因水体流动,客观性证据不易留存,水环境监测手段、技术水平有限,难以取证。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水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在部分客观性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稳定的口供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参照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据此作出刑事裁判,对于严厉打击水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该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长江母亲河生态环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司法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