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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分析
类别:单位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05 浏览: [返回]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疑问的是,虽然本罪是单位行为,但不是单位的每个人都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本罪的责任主体,需要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该如何认定单位的相关人员属于这些责任主体呢?实质上,这就是单位犯罪的特征,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故本文仍认为本罪不是单位犯罪,但可按照单位犯罪确定责任人员的裁判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指出: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两方面: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这些观点同样适用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二部分的司法观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较多限制,并非只要是“老总”,就要对单位涉及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其是否是“主管人员”,关键在于其有无“直接负责”的行为,也就是要对犯罪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反之,没有犯罪故意的人,或者只是过失的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些“主管人员”为了预防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风险,应注意保留好自己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情的证据材料。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审判参考》第231号案例“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出: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2)必须参加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4)必须是单位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可见,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但也要受到限制,不但在客观上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受领导指派,只是参与部分行为,作用较小的,不认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珠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余某妮、博元投资公司总裁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博元投资公司财务总监伍某清、博元投资公司会计、财务总监、董事张某萍、博元投资公司监事罗某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在九好集团“忽悠式重组”一案中,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九好集团董事、总裁宋某某、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杜某某、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

  可见,有的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但仍然会根据地位、作用的大小来作出量刑,不会一律认定主要作用,有的判决区分主从犯,即使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当然,其作用、地位会小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件,第2、3款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情形发生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单位承担罚金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是涉案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可,如果不是涉案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需要根据第2、3款进行处罚。

  第二,这里包含两种行为,第一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实施或者组织、指使的行为,涉案公司责任人员对此明知,接受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因此,二者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涉案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发生。涉案公司人员一般对此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需要实行双罚制。因此,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还是可以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是真正的单位犯罪,能够对单位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此前认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是单位犯罪,是就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而言的。为什么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就要承担罚金,而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却没有罚金呢?一般认为,后者没有对单位罚金是为了避免伤及公司的无辜者(股东),他们没有犯错,公司一旦承担罚金,最后变相地由他们承担,显得不公平,但是,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承担罚金,也会伤及无辜,刑法为什么规定这一单位承担罚金责任呢?单纯的无辜者说并不能解释这一不一致问题。对此还要进一步研究。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过去的案例中,被告人的责任显得相对较轻,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余某妮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人被判了有期徒刑八个月到拘役三个月,均适用缓刑。九好集团案中,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其他人也都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不但提高了有期徒刑,也没有限制罚金。一旦责任主体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的刑事责任会显得较重。

  作者:黎智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经济犯罪等案件研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