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年第1辑出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许金荣撰写的案例《新天地公司等污染环境案——违法投加“COD去除剂”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定性》成功入选。
2.重点排污单位通过投加含有氯酸钠的“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排放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长兴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依法报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后由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支持其意见,同时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系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及相关技术咨询。被告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生产经营负责人,直接负责该公司污水处理工作。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9-2002)规定,经处理后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hemical Oxygen Demand,简称COD)应符合该标准中表1之一级标准A标准,限值为50mg/L,该公司先后多次曾因COD指标超过限值被行政处罚。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为逃避监管、防止该公司被处罚,被告单位先后七次从某公司购买“COD去除剂”水剂、粉剂共3.275吨,由夏某某或夏某某安排的其他员工将“COD去除剂”投加至污水处理的末端,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所排放废水中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监测值比实际偏低。其中,水剂系蓝色塑料桶装,该桶上无任何标识内容;粉剂系白色蛇皮袋装,该袋上载有“COD去除剂”等字样,但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物质成分等信息。2021年5月12日,相关职权部门在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单位废水出水口等处存有可疑物品水泵、吨桶等,并搜查出尚未使用的“COD去除剂”,进而查获该公司违法投加“COD去除剂”的事实。经检测,被告单位购买、使用的“COD去除剂”粉剂氯酸钠检测值为66.2%,水剂氯酸钠检测值为0.064%。另查明,氯酸钠作为“COD去除剂”并不能真正去除废水中的COD物质,只是干扰COD测定过程,从而造成测定的COD值偏低,影响COD自动监测结果。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及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 (2022)浙05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作为职权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其通过投加含有氯酸钠成分的“COD去除剂”的方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有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的废水,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污水处理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作为环保企业却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点排污单位违法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定性。
在污水处理末端投加“COD去除剂”属于新类型的作案方式,不同于以往直接排放或者通过暗管偷排等方式,相较而言,犯罪手段升级,作案方式更为隐蔽。对于如此隐蔽的作案方式,污染环境主观故意的认定成为首要重点。《刑法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该规定为主观故意的认定指明了方向,一定程度上破解了主观故意认定难的难题。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单位2018年、2019年均购买、使用过“COD去除剂”,但均因该时段内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而未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纳入指控范围。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份。对于该时段的行为,夏某某在公安、检察及本院庭审中均明确供称其在购买、投加时已知晓“COD去除剂”具有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作用,但为了被告单位可以逃避监管和行政处罚,仍主动投加,其子的证言亦能予以佐证。同时,因夏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故而对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协同协作,案件移送和证据材料移交制度为提升办案效率、构建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提供了原则性指引。
鉴于证明对象的重叠性、行政程序的先行性等因素,对于针对“同一行为”所进行的行政执法调查和刑事司法审查,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各界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在针对“同类行为”进行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形成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则存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同类行为”相较于“同一行为”而言,范围较广,不确定因素较多,相应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也不具有连贯性,故而不宜直接加以使用,有观点则认为可以使用。本案中,检察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即属于此类情形,具体为:2020年5月份,生态环境部执法局和陕西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现场调查发现陕西省神木市某污水处理厂使用“COD去除剂”处理污水。生态环境部执法局对该“COD去除剂”进行模拟实验、分析研究,发现“COD去除剂”的主要成分是氯酸钠,而氯酸钠作为“COD去除剂”并不能真正去除废水中的COD物质,只是干扰COD测定过程,从而造成测定的COD值偏低,影响COD自动监测结果。随后,生态环境部执法局又委托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相关领域多名权威专家综合论证,经论证,生态环境部执法局的实验研究结果成立,进而认定该污水处理厂使用“COD去除剂”处理污水的行为违法,对该污水处理厂给予行政处罚,后该案被生态环境部在全国进行通报。一般来说,生态环境部执法局所开展的上述实验、分析、论证,系确定该污水处理厂行为性质的关健一环,也是职权部门在相关行政执法或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常规动作”、必经程序,否则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针对本案被告单位投加“COD去除剂”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或公安机关理应开展类似的实验、分析、论证等工作,即需要首先弄清楚“COD去除剂”的成分、是否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内容,以确定被告单位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并未另行组织,而是实行“拿来主义”,直接将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证据进行提交。经对该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仔细的审查、分析,其虽起因于神木市某污水处理厂违法投加含有氯酸钠成分的“COD去除剂”一案,但已就氯酸钠物质能否影响、如何影响自动监测设施等问题进行明确回应,同时,该论证意见又系生态环境部执法局通过专业的模拟实验、研究分析,并委托专门的机构组织若干名具备专业资质的专家进行综合论证形成。结合到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单位同样是污水处理厂,也同样是在污水处理的过程中投加“COD去除剂”;另一方面,经检测,被告单位违法投加的“COD去除剂”的主要成分就是氯酸钠,而自动监测数值也存在降低情形。因此,涉及“同类行为”的案件,在对含有氯酸钠成分的“COD去除剂”能否影响、如何影响自动监测设施问题已有专业定论,“同类行为”的关键作用内容又一致的情形下,本案可不再另行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前述内容,而是直接赋予该专家论证意见在本案中的证据资格,接受法庭举证、质证环节确定查证属实,且不属于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后,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与物质检测结果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涉案行为的违法性。
通过本案确立的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的规则,立足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违法行为处置的统一出发点,突破“同一行为”,将适用范围拓展到“同类行为”,即行政机关在针对同类行为开展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制作的鉴定意见、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制作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如此拓展,可以在同类违法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提升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三、重点排污单位投加“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并排放污染物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不能只看结果。本案发生于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当时有效的即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重大污染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体现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思维和从严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该罪不再仅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入罪条件。之后,两高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其中第七项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即重点排污单位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刑。
本案中,首先,被告单位新天地公司系市重点排污单位。其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夏某某通过实施投加的“COD去除剂”的行为,致使自动监测设施抽取了含有“COD去除剂”的废水,进而导致自动监测设施测定的数据失真,排放出去的废水中COD的含量与被监测的废水中COD含量不同,即干扰了自动监测实施。再次,被告单位所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故被告单位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单位是否知道其购买、使用的“COD去除剂”的具体成分和所谓降低COD值的原理,以及所排放废水中COD的具体含量、排放的时长、投加“COD去除剂”的数量、对水体具体造成的危害等,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即可。同时鉴于“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触犯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故被告单位购买的“COD去除剂”是否全部使用也不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此外,本案系全国首例使用“COD去除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本案的裁判为同类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给予了指引,具有裁判指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前述规定作出细化和拓宽,该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上级在必要时“审判下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还是下级将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给上一级审判,都少之又少。然而,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新的犯罪方式、手段、内容也是花样翻新,甚至“迭代升级”,产生了不少新类型犯罪案件,同案不同判、社会公共利益关注不够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进一步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四条对于刑事诉讼提级管辖作了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可操作性更强的拓宽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本案中,首先,污染环境犯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本案中被告单位治理后的废水直接排放至流域较大的外河,而污染物COD超标将导致水体富营养化,势必影响河流周边居民的用水安全和该条河流整体的水生态安全。其次,虽然自陕西省神木市某污水处理厂使用“COD去除剂”被行政处罚后,我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开展过“COD去除剂”排查工作,但是本案是入刑“第一案”,犯罪手段新颖、隐蔽,尚无前判可循,属于新类型案件,且被告单位在检察机关指控之外还有购买、投加“COD去除剂”的事实,该部分事实是应由检察机关补充起诉还是予以剔除,需要充分的审查被告单位当时是否具备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主观故意。经结合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专业背景、任职经历等内容来看,该部分事实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故最终予以剔除。再次,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在针对同类行为开展的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制作的鉴定意见、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制作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如此适用,对于同类型案件司法裁判统一、法律适用空白的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指导意义。综上,本案具有提级管辖的必要,遂同意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