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尹某某等人诈骗立案监督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213—217号)作为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以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区分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对确有犯罪嫌疑的监督线索,应当依法充分运用各种手段调查核实。对于重大复杂监督立案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持续跟踪督促,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建议。
2007年5月,尹某某与由覃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乙公司商定合作开发商住楼项目,同时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的第三方公司名义承建了该商住楼的地基桩工程。2008年1月,因桂林乙公司与某某银行存在借贷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指定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对商住楼土地的司法拍卖。为阻止司法拍卖,尹某某、覃某某及乙公司法律顾问全某某商议后,伪造工程资料,将907万的地基桩工程造价虚增至4191万余元,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获法院判决确认。随后,尹某某等人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应优先受偿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划扣拍卖款,致使某某银行通过司法拍卖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后经该银行和买受人申请,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拍卖成交结果并终止执行。
2013年1月,桂林乙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新入资公司成为控股公司,覃某某不再作为公司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后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挂靠公司名义,多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拍卖桂林乙公司涉案项目土地,执行判决虚增工程款本息。同时还实施了阻止新项目进场施工、聚集民工闹访等行为。至2016年7月,法院先后执行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729万余元,另有3427万余元逾期利息因案发未得逞。同时,受民事诉讼、查封拍卖影响,与涉案土地相关的下岗职工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等陷入停滞。
(一)线日,桂林乙公司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立案申请,称尹某某等人多次以伪造公章、虚增地基桩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其工程款,已构成犯罪,但该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均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
(二)调查核实。本案相关民事案件经一审、申请再审、民事抗诉等多个诉讼环节,时间跨度长,但申请人提供的工程资料、民事诉讼材料不齐全,且涉案地基桩因规划变更被挖除,无法据以认定真实工程量,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立案监督申请是否成立时面临困难。为依法准确监督履职,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意见,核实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情况,了解相关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过程。二是询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了解到未予立案侦查的理由,系认为该案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三是调取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和相关公司印章、地基桩设计图、施工合同、抽样质检报告、工程结算单等,比对发现原民事案件存在伪造桂林乙公司印章和工程结算单等行为。四是调取原地质、水文勘测资料、渣土运输审批记录等书证;询问勘测工程师、承运渣土司机等相关施工人员;实地勘测工程现场和倾倒渣土现场,排除因溶洞、地下暗河导致的工程量超出计划工程量的可能,发现尹某某等人有虚增工程量及相关土石方附属工程量行为。五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核实尹某某等人在民事案件中诉请的工程款存在远超实际工程造价的情况。
(三)监督立案。2016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12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回复《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称尹某某等人诈骗一案与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尹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地基桩工程量,获得法院判决确认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获取虚增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同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12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尹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四)跟踪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跟踪督促案件办理情况并及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一是督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收集固定。二是与公安机关建立关键信息实时共享、重要证据实时联络、重要节点实时会商的协作配合机制,密切跟踪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发现需要补充证据的,列明取证提纲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完成取证工作。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意见和会商形成的侦查取证方案,依法搜查获取能够证明真实地基桩工程量的关键书证,查明尹某某伙同覃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三是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深挖彻查犯罪线索,最终查明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涉嫌实施诈骗、虚假诉讼、寻衅滋事、行贿、集资诈骗、挪用资金等6个罪名18起违法犯罪事实,涉案金额高达4亿余元,并涉嫌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五)移送职务犯罪线索。针对该系列案件中存在的股权变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续异常等问题,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嫌疑,遂向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移送了相关线索。
(六)监督结果。2018年6月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分批对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长期利用建设项目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资本运作、弄虚作假、缠访闹访和暴力、软暴力手段攫取非法利益,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别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被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刑罚。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2021年9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有4名审判人员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政纪处分。
(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区分不同情形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当事人申请监督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系同一事实,全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而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民事案件与涉嫌犯罪案件虽不是同一事实但有牵连关系,部分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答复申请人。既要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也要注意避免以经济纠纷为由放纵刑事犯罪。
(二)开展立案监督,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在对监督事项、监督线索调查核实中,可以在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况下,依法运用讯问、询问、听取意见、勘验、检查、鉴定以及调取、查询、复制相关文书卷宗材料等手段,夯实事实和证据基础。
(三)对于监督立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持续跟踪督促侦查取证工作。要通过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案件会商、法律咨询等方式,就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必要、明确、可行的意见建议,推动公安机关及时依法收集、固定、转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获取的证据材料,切实提升侦查办案质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线索移送、监督立案、批捕起诉工作,依法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发现、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对转移财产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要综合采取询问、查询、勘验、委托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高质效开展立案监督。要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线索移送等手段,推动“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治理。
2011年至2012年间,债权人林某乙陆续借给郭某甲、林某甲夫妇214万元。债务到期后,郭某甲、林某甲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林某乙起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郭某甲、林某甲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4日,林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福清市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3月,林某乙因郭某甲、林某甲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发现林某甲有房产待拆迁,遂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2015年6月2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该房屋、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同时向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提取上述补偿款,并汇至法院执行账户。而街道办事处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于同年7月28日将146万元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吴某甲账户,吴某甲在扣除25万元债权后,将剩余的征收拆迁补偿款121万元汇入林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郭某甲、林某甲将该账户内钱款全部予以转移,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一)线日,债权人林某乙以原民事案件历时6年仍未执行到位,福清市人民法院怠于执行为由,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后,经审查申请材料、听取林某乙诉求,认为该申请符合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受理范围,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办理。
因该案可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整合内部力量、提升监督质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与检察侦查部门抽调人员联合成立专门办案组,经调卷审查、实地调查、走访行政部门后发现,郭某甲、林某甲在房产征收拆迁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吴某甲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借条、抵押条等材料的方式,要求街道办事处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汇给案外人吴某甲;同时,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福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扣留征收拆迁补偿款的要求,将征收拆迁补偿款直接发放至吴某甲账户。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办案组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查询公安户籍系统、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相关款项的流向进行了深入调查,发现146万元征迁补偿款流入吴某甲账户后,有121万元汇出至郭某甲、林某甲实际控制、使用的他人账户,再从该账户汇转至周某某等十余名郭某甲、林某甲的亲友账户。调查中还发现,福清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获知林某甲的征迁补偿款已被转移给吴某甲的情况下,未依法责令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限期追回财产,未将郭某甲、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办案组调查期间,多次与刑事检察部门沟通案件情况,并共同就案件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进行分析研判。2019年6月3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将犯罪线索书面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后,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情况、移送证据材料,并持续跟踪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2019年6月26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及时追回执行款;7月19日,向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征迁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开展自查自纠,健全规章制度,强化法律意识,依法规范行政。
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福清市公安局对郭某甲、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以郭某甲、林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人未上诉。同时,福清市人民法院追回征收拆迁补偿款146万元发还林某乙,并更换执行承办人继续跟进后续执行情况。街道办事处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民事检察部门在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发现、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对转移财产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线索,刑事检察、民事检察等部门要协同加强对监督线索的调查核实,围绕被隐藏、转移财产的来源和具体走向等,综合采取询问、查询、勘验、委托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全面查明是否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高质效开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监督立案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以监督办案确保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在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的同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逃避裁判执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要通过加强线索移送、监督立案、批捕起诉等履职办案工作,依法及时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发挥刑罚的惩治、警示、教育作用,助力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
检察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可以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消极执行问题,督促法院及时追回执行款;发现行政机关有不当履职行为的,可以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方式督促依法行政,推动堵漏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现适用2023年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现适用2019年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五十九条、五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现适用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0〕5号,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高检发释字〔2019〕1号,2019年2月26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
侦查活动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排除非法证据 补充侦查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发现非法取证线索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取证的方式、频次、后果等情节,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程度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后,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采取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补充完善证据链条。
被告人刘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江苏某投资贷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至2018年间,刘甲、刘乙分别纠集卢某某等人,在实施“套路贷”及高利放贷过程中,形成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地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5月至6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8月至10月间,先后对刘甲、刘乙等人提请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是根据卢某某反映的遭受殴打的时间、地点,调取并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发现部分关键时段录像缺失。二是调取并审查全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录音录像,经与传讯通知书、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较长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连续疲劳讯问情况,违反了讯问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并有违法使用戒具等情形。三是逐一讯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饮食、休息等情况,刘甲、刘乙等人均反映存在长时间未保障必要饮食和休息等违法情形,发现有个别犯罪嫌疑人因长期未获得休息、饮食保障,身体健康状况受到严重影响。(三)纠正侦查违法。
一是就疲劳审讯、饥饿审讯、违法使用戒具、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问题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当面向公安机关通报发现的问题,督促公安机关予以整改。二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工作。三是将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初步研判和分析意见。(四)排除非法证据。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规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采取了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以及饥饿、疲劳审讯等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侦查活动严重违法,依法排除了刘甲、刘乙、卢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非法证据排除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甲、刘乙等人涉嫌犯罪,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侦查取证。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重点围绕非法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事实,重新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被害人,核实了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亲历性审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客观准确。同时,就证明恶势力犯罪集团危害性特征等问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补充收集固定证据50余份。
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诈骗、寻衅滋事罪,分别对刘甲、刘乙、卢某某等多人提起公诉,全案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30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甲、刘乙、卢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均未上诉。对本案中发现的刑讯逼供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名侦查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案件中发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不规范等问题,经高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会同省公安厅开展了深入调研总结,于2021年7月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24小时内向检察机关抄送相关文书材料;检察机关应及时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同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等,规范适用有关措施。
(一)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和监督。
在审查案件中,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违法的控告意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讯问时间、频次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变化情况,全面了解戒具使用、人身安全检查、饮食休息保障等方面情况,必要时调取并审看同步录音录像。经调查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的,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按程序移送检察侦查部门,依法开展初查、侦查工作,全面核实相关情况。
对于侦查人员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不保障必要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变相肉刑恶劣手段,造成受伤、患病等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当认为已达到犯罪嫌疑人难以忍受的痛苦程度;对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综合审查侦查违法行为的方式、频次,对于长时间、频繁实施该类行为的,可以认为达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程度。基于上述情况而获取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侦查活动监督 轻微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 防范冤错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应当严格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避免因虚假认罪认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自行或督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综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在案有付某有罪供述、上网登记身份证信息、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付某有盗窃嫌疑。2020年6月22日,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付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付某也表示认罪认罚,并于次日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但同时,在案证据也存在疑点,如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犯罪嫌疑人头戴帽子、面部特征不清晰,体型与付某存在一定差异;付某关于在案发快餐店购买的食物种类、所盗手机摆放位置以及是否处于充电状态等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等。此外,付某还在讯问后多次以电话形式向承办检察官了解被定罪处罚的法律后果,表现不同于一般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问题,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于6月24日再次讯问付某,在重新核实作案细节的同时,详细向其释明了盗窃犯罪的刑罚责任、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经释法说理,付某改变了原有罪供述,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案发时自己不在案发城市,且曾经丢失过身份证;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在侦查人员称其不认罪将被关押,以及“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的诱导下,按照侦查人员出示的快餐店监控视频供述了“盗窃”“销赃”的全部过程,有罪供述不真实,认罪认罚非自愿。综合在案证据,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付某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侦查人员可能存在未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情形。
一是经询问本案侦查人员、查阅案卷材料、调取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发现,该案侦查人员根据网吧登录的身份信息认定案件系付某所为,未采信付某所作无罪辩解,未依法全面收集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二是经查看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发现视频清晰度较差,不具备比对、辨认条件,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身份证件的网吧监控视频因时间久远已被覆盖无法调取,认定犯罪嫌疑人系付某的客观性证据仅有其身份证登录信息,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是针对付某的无罪辩解,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的要求,调取了付某手机定位、骑行记录、其亲属及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段付某在眉山市,不在案发的绵阳市;调取了付某出行记录,通过大数据查询比对后证实案发前后付某无乘坐动车、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出行记录;核查了户证办理系统,证实付某曾于2016年10月、2018年6月两次因身份证丢失补换身份证。(三)监督意见。
综合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其他在案证据材料,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查明,在案发时段内,付某不在案发城市,盗窃行为非其所为;公安机关仅以网吧登录身份信息认定付某为犯罪嫌疑人错误。2020年7月2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对“时某某被盗窃案”继续侦查。8月6日,就侦查人员未收集调取明显可以收集调取的无罪证据等怠于侦查行为,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涉嫌失职的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
收到监督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书面回复了整改落实情况,对本案中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启动倒查问责程序,依纪依规对涉案侦查人员作出处理。同时,为规范刑事案件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公安机关还专门制定了《刑事案件审核运行规程》。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也在总结本案办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据细节审查制度》,细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加强和规范侦查活动监督,建立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防错纠错机制。
(一)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和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监督。
加强对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犯罪主体的同一性审查;重视言辞证据之间的细节差异,确保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罪轻辩解,或者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证据材料,或者督促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补充侦查等方式,全面客观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未依法收集明显能够收集调取的无罪、罪轻证据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线索。
二审阶段侦查监督 纠正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另案处理 情况说明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把履行侦查监督职责贯穿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诉讼全过程。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况加强审查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对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况说明》替代。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及时重新收集、固定。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与同厂女工田某某发生冲突,与田某某的朋友邝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曾某甲、曾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约邝某某等人于当晚18时许到某餐馆吃饭。同时,曾某乙将欲报复邝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并约“阿俊”等人到场。当晚,双方在餐馆发生口角。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别持“阿俊”携带的水果刀、铁棍捅刺、击打邝某某等人,致邝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轻伤。案发后,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潜逃。
2011年6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邝某某等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登记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为在逃人员。2019年9月26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获。12月11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诉。
一是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案证据证明“阿俊”提供了作案工具、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作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案同案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案有曾某乙的书面举报等线索,能够帮助查明“阿俊”身份,但侦查阶段未对其有效开展侦查、抓捕工作,至审查起诉、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阿俊”为“在逃”“另案处理”。二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规范。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未以法定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简单以《情况说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取证要求。(二)纠正遗漏同案犯。
针对一审阶段遗漏同案犯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曾某乙举报线索开展了调查核实。经提讯,曾某乙称虽不知“阿俊”真实姓名,但知道“阿俊”姓秦,籍贯贵州,从惠州监狱获释不久;同时,其在逃期间,还曾与“阿俊”胞弟“秦某兵”联系,并存有手机号码,有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到案可能。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二审阶段发现的“阿俊”身份信息线索和其他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明“阿俊”线日,公安机关经曾某乙辨认后,将“秦某某(阿俊)”抓捕归案。
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围绕涉案人员预谋商议、矛盾激化、斗殴过程以及作案工具来源、砍伤细节等方面补充完善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现场勘验、死因鉴定等方面客观性、技术性证据。(四)规范重新取证。
针对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方式,简单替代应当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法定形式收集、固定证据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规范取证意见,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按照检察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对一审卷宗中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侦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转化为符合庭审要求的合法证据。
经纠正遗漏同案犯、补充完善证据链条、依法转化证据形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1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导下,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秦某某上诉。2022年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二审阶段发现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属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可以适时发函催办。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怠于行使侦查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发生后、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在案件审查办理中确有必要进行说明的,如取证合法性、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可以使用《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