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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精释·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刑事法宝
类别:单位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05 浏览: [返回]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发布5起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伟达等5人污染环境案其典型意义在于: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如何认定某一组织体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一直也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难题,刑事法宝(刑法精释中劳东燕教授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析:

  除机关、团体之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存在所有制的问题,即有公有制与私有制之区分。一般而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因而,合营或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均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独资或私营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要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至于公司、企业究竟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则在所不问。

  当然,在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制性质可能会影响相关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比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该条规定,犯罪主体不仅只能是单位,而且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再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

  根据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鉴于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利益等于企业利益,企业行为就是经营者的个人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其实施犯罪行为,应当以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务采取的也是这种立场。比如,2004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制定《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曾就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作出规定:对于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我们认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其实施犯罪时,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或企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不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性质如何,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以刑法上的个人论。

  (2)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以个人犯罪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另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由个人实际买断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管理费用的单位。

  (3)个人所承包的公司或企业,如果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而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承包费的,一般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被承包的公司或企业的经营资本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主要收益归承包者个人所有,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或一人企业。不过,如果发包单位(符合刑法上单位的特征)有资产投入,让个人承包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则所承包的公司或企业的单位资格并不因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改变。此类个人承包的公司或企业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理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提到这个问题,指出承包是经营权的转移不是所有权的转移,承包经营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承包企业的犯罪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并不以法人资格的存在为要件。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公司、企业等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根据前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内部的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故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是,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则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该《纪要》特别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相关人员曾作过这样的解释:之所以这样处理,主要依以下考虑:一是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如一些商业银行的营业部、营业所等。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不能据此将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二是既然不能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也就不能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该《纪要》中相关规定的表述似乎在暗示独立的财产责任能力也并不重要,关键是要看其是否以本机构或本部门的名义活动,且违法所得归本机构或部门所有。如果这样的解读是正确的,则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在认定单位资格的问题上又引入了新的标准。对此,我国学者指出,从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与效果来看,是否独立的核算单位,乃是衡量是否相对独立单位的最重要的标准。而不加区别地一概将单位的内设机构、部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完全可能将普通共同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不考虑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也会导致单位犯罪的认定丧失意义。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由村民选举产生,承担自我管理和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承担义务的能力。鉴于实践中对于刑法中单位资格的认定,采纳的是一般是实质性的标准,即相关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此而言,应该说,村民委员会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它可以纳入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团体的范畴之内。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某个村民委员会从本村村民的利益出发,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犯罪。比如,甲村村民普遍以种植柑橘为生,某年因柑橘丰收而造成大量囤积,该村村民委员会遂决定收购村民手中囤积的柑橘,之后组织人员拦截村前的国道,强行要求经过驾车通过该国道的人员购买柑橘,否则便不让其通过国道,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成立强迫交易罪,且犯罪主体由单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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