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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律师张严锋:走私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类别:单位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05 浏览: [返回]

  东方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和吴某系该公司员工。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吴某受陈某的指派,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东方公司购买的一批手表携带回北京。同年4月21日,王某、吴某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发,乘坐航班于当日16时许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时,二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在安检现场,海关关员从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手表15块,其中11块为全新;从吴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手表11块,均为全新。

  当日,被告人王某、吴某在海关安检现场被北京海关缉私局抓获。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经北京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本案中被告单位东方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陈某指使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和员工吴某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东方公司购买的一批手表走私进境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某的律师提出陈某系用个人的钱买表,买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法院认为,首先钟表珠宝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向其表行购买手表及付款均是东方公司的行为,销售发票也是向东方公司开具的,能够证明涉案手表的所有人是被告单位东方公司。其次,王某、吴某前往澳门取表是受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的指派。回京后,东方公司为二人报销了相关的机票及住宿费,因此能够证明二人完成的是公司业务。最后,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多名公司员工均证实,陈某曾表示购买回来的手表将作为公司业务或活动所用。综上,被告单位东方公司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1.主体条件,单位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般情况下,不要求法人资格,但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私营企业,要求法人资格;本案中主体符合。

  2.主观条件,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有单位的整体意志,而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单位整体意志的产生方式可以由单位决策机构形成,也可以由单位领导根据其职权为单位牟利做出决策;本案中陈某作为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指使员工实行走私的决定代表了单位意志;

  3.谋取单位利益,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视为为单位谋取利益,为单位个别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不属于为单位谋取利益。这就需要在案证据能够正式违法所得系大部分用于单位经营活动。综上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从而构成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