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建立国家计量基准的单位填写国家计量基准的审批申请表,并将以下材料提交给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量传处:
(2)申请废除和报停国家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的资料为:
(3)申请国家计量基准恢复使用和改值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c技术指标的证明材料(经过技改的,提供课题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和鉴定证书);
受理后,对于新建立计量基准或恢复使用计量基准的申请,由计量司下达考核任务,计量司量传处组织成立专家组,按照(三)至(五)要求的程序进行。
由专家组执行考核任务,首先进行对文件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再进行现场及稳定性考核,并给出考核意见,报计量司量传处。
计量司对专家组的考核程序、方法和结果进行核准,即量传处根据考评意见对考评结果进行初审,审查整个专家组考核活动的程序、方法与标准的符合性和规范性,专家考核资料的完整性,考核结论的合理性等,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起草签报文件。并将初审完毕的考核材料和签报文件报送计量司领导审核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审批。
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根据专家组的考核结果及计量司核准意见,对考评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对考核材料进行抽查。并在1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于废除计量基准的申请,计量司量传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专家意见提出处理方案,经计量司核准后报质检总局分管局长批准。
对于报停计量基准的申请,计量司量传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根据专家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计量司批准。
计量司量传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分管领导批准的决定和有关文件,在10日内,对于审批合格的,签发国家计量基准的审批证书;对于审批不合格的,将申请资料退申请单位。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授权的技术机构建立的国家计量基准(副基准)审批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及监管措施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大通过,国家主席令28号,1985年9月6日发布,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2)《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87年1月19日批准,1987年2月1日起实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的计量基准。
(3)《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量局文件,1987年7月10日发布,1987年7月10日起实施)。
(2)基准保存单位提出国家计量基准的废除和报停(含改装、拆卸、技术改造和中断计量检定)申请。
a能够证明新的指标或数值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原批准的要求或其他可以认同的证据;
(4)国家计量基准改值的条件:国际比对结果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认同的其它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