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技术中心 > 单位案例 返回
收藏!十大典型案例事关消费者权益保护!
类别:单位案例 发布时间:2024-09-22 浏览: [返回]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事关民生福祉和经济社会发展,任重而道远。加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对于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全市法院主动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履行审判职能,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断推出便民利民举措,及时高效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

  正值“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广安中院特推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警醒广大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生产者保质保量生产、服务者 尽心尽力提供服务 ,推动构建良好市场秩序。

  ①电动车因质量缺陷起火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可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雍某某诉某新能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②网络投保中保险人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③装修公司不按装修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诉岳池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④ 消费者对产品的正常评价,对商家不构成名誉侵权 ——金某诉杨某某名誉权纠纷

  ⑤ 汽车销售公司未如实全面告知车辆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某劳务公司诉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⑥ 汽修店故意隐瞒事故车事实,消费者可主张退车退款 ——房某某诉某汽修店买卖合同纠纷

  ⑦ 经营机构倒闭,经营者应退还消费者未使用的预付款 ——杨某诉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合同纠纷

  ⑧ 美容机构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姜某某诉李某健康权纠纷

  ⑨ 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胡某某诉某家禽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⑩非生活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诉梅某某产品责任纠纷

  雍某某在某电动车经营销售部购买了某新能源公司生产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某天该电动摩托车在某小区电动车集中充电棚充电时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小区广场电动车集中充电棚中部,起火点为电动车集中充电棚中部雍某某的5号插1/2孔电动摩托车,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雷击、电动车集中充电桩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5号插孔电动摩托车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统计,损失达48,960元。受害人尹某某等人以雍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雍某某赔偿尹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35,470.50元。该摩托车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经估值为2,100元。雍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新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事故系案涉电动车的电气故障引发,电气故障为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同时,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某新能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赔偿雍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车缺陷系销售商造成,可向销售商追偿。遂判决某新能源公司赔偿雍某某的经济损失。

  近年来,因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某新能源公司系案涉电动车的生产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充分发挥了个案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电动车生产厂家对于此类有一定安全风险的产品更加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主动到相关部门进行合格性检验,而商品销售者也不能为推销产品枉顾安全底线,故意迎合消费者需求而违规改装产品,如此消费者才能更加安心、放心消费。本案也警示消费者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选择正规渠道购买产品,避免此类惨痛事故的发生。

  张某某自2021起连续三年通过“度小满保险经纪”网络平台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百万医疗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履行健康告知义务,如告知内容不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健康告知内容的第5项约定“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未曾出现过下列疾病、症状或情况:…先天性疾病… ”。2023年7月,张某某因持续性心房颤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持续性心房颤、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张某某除去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外,共支付70,984.09元医疗费,张某某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认为张某某患有先天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故向张某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张某某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持续性心房颤手术而非治疗先天性疾病卵圆孔未闭,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某签署网络投保单时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明确的说明,即使后期双方签署的合同中载明了免责条款,但不影响在签署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应对张某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另外进行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张某某已按合同要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配合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在保险公司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遂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的保障意识不断提升,通过网络进行投保也普遍存在。网络在线投保与线下签订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均受法律保护。在传统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网络投保中,该问题更为高发。本案即是因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产生的纠纷。网络投保单条款复杂,且投保人无法对投保单内容进行修改,也无法进行其他操作,如保险人仅进行提示性设置或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以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仍应认定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依法索赔权。本案也警醒保险公司在从事网络投保业务时,要根据网络投保的特点,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主动、充分、明确说明相应免责条款,尽量以文字输入方式代替选项勾选,设置免责条款的强制阅读时间限制等,以减少或避免该类纠纷的发生,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王某于2022年1月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两份《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装饰公司为王某所有的两套住宅进行装饰装修,两份装修合同中约定了装修款的具体金额、设计方案确定后全程无增项等内容,同时还附加有装修范围的预算表,装饰公司负责定制主材和辅料,并赠送王某家具家电产品,合同中明确了所赠送的家具家电品牌及规格。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装修价款,在装修过程中装饰公司告知王某造价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赠送品牌家具家电,并要求王某补齐增项差价,王某未同意,装饰公司暂停装修,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消费者与装饰公司约定固定价包工包料并赠送家具家电产品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装饰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在未获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装饰装修项目,减少赠送家具家电产品,由此而产生的装饰装修支出应当由装饰公司自行负担。遂判决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的房屋提供并安装装修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的家具家电,并对房屋瑕疵部分进行修复。

  装饰装修行业中,装饰公司往往以“低总价、无增项、送家电”等活动为宣传卖点来吸引消费者,这类营销活动对于装饰公司来说成本高、利润低,也确实能让消费者得到一定的实惠。但装饰装修工程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合同签订前装饰公司并不会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告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增项,普通消费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喜于追求工程的美观、耐用,易受到部分装饰公司的话术引导,对部分项目增加材料和用工成本,变相变更合同价款,从而让消费者负担更多的装修成本。本案中装饰公司利用消费者对于装饰装修行业的不了解,人为制造壁垒,先以低价合同绑定消费者,再根据消费者需求用增项提高单价,从而提高利润。本案的判决有利于引导装饰装修行业减少不透明行为,提高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前应当明确自己的需求,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内容,增加装修价款支出。

  金某为某淘宝店铺(卖家)的认证主体,杨某某为买家。杨某某在金某处购买了耳环一副。杨某某收物后发现耳环脱胶,次日联系金某补发并提供了损坏耳环照片,金某同意补发耳环。后杨某某联系金某表示另一只耳环也是坏的并让其补发,双方因退换货问题协商未果。杨某某在该商品下评论“到手两个都是这种**货,喜欢这种到手都坏的东西就买吧,就算到手没坏这个也容易脱胶”并附照片,当日追评“他家好评都是这样来的,**玩意儿”。杨某某在其他多个买家购买记录下评论“他家好评都是靠返现来的(好评一元,追评一元)像两元店的东西,发来的东西都是坏的,还不处理”。金某认为杨某某恶意评价,系报复金某,损害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购买的耳环有损坏迹象,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退换货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杨某某将其购物体验发表在平台上并差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淘宝平台设置评价机制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商家应理性对待评论。杨某某的评价有事实依据,并非恶意诋毁金某信誉,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遂判决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系淘宝卖家与买家间产生的纠纷,作为消费者的买家在消费过程中有权就产品本身及消费过程所涉及的情况发表言论,消费者在收到货品后,因其接受到的产品和服务未达到合理期待,有权凭借自己的购物体验在平台上发表真实评价,该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消费者添加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损卖家的名誉,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卖家不构成诽谤、诋毁。对于卖家来说,当纠纷产生时应先以完善自身产品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为根本出发点,对消费者的批评与评论应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对于消费者来说,淘宝评论机制不是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消费者应注意分清诉求表达与侵权的界限,避免人身攻击或者不文明用语出现在网络环境中,理性行使权利、化解纠纷。本案判决依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卖家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并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和产品质量,共同构建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2022年6月,某劳务公司经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介绍推荐,在某汽车贸易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2022年10月,某劳务公司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中控大屏的微信软件有他人登陆过的微信记录,通过车载系统发现,其购买的车辆属于展车。某劳务公司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贸易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未如实告知所交付车辆为展车,侵犯了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向其赔偿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仅在交付前在展厅展示过,并且该车辆停放于展厅展示与停放于仓库或其他储存场所并无实质性区别,案涉车辆在使用期间也未发现车辆存在使用障碍或者质量问题,故案涉车辆仍系“新车”,不影响其合同目的之实现。但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两公司未予告知,侵犯了某劳务公司的知情权,遂判决赔偿某劳务公司3万元。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消费者安全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实现,都以知情权的实现为前提。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车辆作为展车与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对购买全新产品有着合理期待,本案通过保护消费者合理的知情权,在更深入、更细致的层次上实现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房某某花费22,500元在某汽修店购买一辆二手车,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及购买了1,620.52元的车辆保险。半年后房某某欲出卖该车时得知该车是事故车且经过大修,根本不值钱。房某某认为汽修店在卖车时对其承诺该车是原车原漆无事故,不仅未如实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反而故意隐瞒车辆经过大修,系欺诈行为,遂与汽修店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因主张汽修店向其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保险费及其他损失费无果,房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汽修店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如实告知车辆情况,特别是有重大事故等影响购车者购车意愿的情况,房某某在购买车辆时也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鉴于房某某购车后使用了半年,且双方都愿意协商处理,在法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房某某退还某汽修店车辆,某汽修店退还房某某除去半年租车使用费后的购车费。

  二手车交易中存在车况复杂、车辆信息不透明、售后服务难保障、处理标准不规范等问题。本案的处理,警醒二手车经营者若故意不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实情,致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错误表示,经营者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欺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还将面临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消费者也要加强对二手车市场的了解,切忌盲目消费,同时要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应选择正规的交易市场与网络平台,实地检查车辆情况,除对车辆品牌、颜色等外观进行挑选外,更需要关注车辆是否出过事故、维修记录等关系车辆质量的情况。本案利用调解高效妥善处理纠纷,全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2022年10月22日,杨某与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亲子会员服务协议》,杨某为其子注册亲子园会员,约定会员服务总节数为60节,服务费总金额为5,980元。同日,杨某向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5,980元,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给杨某出具了收据,载明项目名称为早教60课时,金额5,980元。后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经营的该亲子园关闭,杨某仅享受课程服务4节,余下56节课未上。杨某因无法继续享受课程服务,也无法办理退费,遂诉至法院要求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退回剩余课时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亲子会员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某已按协议约定交纳了课程费用,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所经营的亲子园在提供4节课的服务后便关闭,无法继续为杨某提供服务,遂判决四川某教育咨询公司退还杨某课程费用5580元。

  随着父母对孩子教育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教育培训机构成为很多父母加强孩子教育的选择,但培训机构倒闭“跑路”的案例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此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培训机构虽停止经营,但杨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时费用。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警示培训机构要诚信经营,“跑路”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提醒父母们在为孩子选择培训机构时一定要谨慎,注意查看该培训机构的相关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且尽量避免过长时间跨度的费用投入,并且保存好合同原件和发票等相关证据,即便发生以上情况,也能更好通过诉讼维权。

  李某开设了某美容馆,称能够祛痣、祛疣、祛斑。姜某某因右手中指长了“疣子”,到李某处进行治疗。经过多次涂抹药物后,“疣子”皮肤处出现红肿、溃烂,姜某某又在李某处进行多次治疗后,伤口逐渐愈合,但其右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呈屈曲状不能伸直,远侧指间关节不能屈曲。李某又请来自称她的“老师”给姜某某“扎火针”,但仍无改善。后姜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近节)指间屈曲关节挛缩畸形,经鉴定右手中指损伤后遗严重功能障碍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事发后,李某注销了美容馆,姜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与李某多次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再次鉴定,姜某某右手中指残疾与李某实施的祛疣治疗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对姜某某实施“祛疣”治疗后,现既无证据证明姜某某存在自己二次损伤的情况,且根据鉴定意见,李某应对姜某某因“祛疣”治疗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李某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对于改善型消费需求逐渐增强,为医疗美容行业的发展注入新动能,但该行业发展参差不齐,侵害消费者健康权纠纷时有发生。本案中,李某经营的美容馆从事祛痣、祛疣、祛斑等美容服务,李某作为美容服务从业者,理应具备较强专业技能,确保祛疣等美容服务的安全性,但却因祛疣造成姜某某右手手指残疾。本案的判决保护了姜某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医疗美容行业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推动医疗美容行业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同时,提醒消费者慎重选择医疗美容机构,例如查看机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

  胡某某与某家禽销售公司签订《禽苗购销合同》,约定:胡某某向某家禽销售公司订购鸡苗1,000只,送2,300只,总金额28,000元;在运输上确保百分之百成活率等。签订合同当日,胡某某支付了定金。后某家禽销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鸡苗运送到胡某某处,同时运送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养殖设备、三包饲料,技术人员跟随车辆一同前往,车辆到达后,清点时发现有鸡苗死亡,技术人员将相关设施设备安装完毕后于次日离开,后鸡苗陆续全部死亡。胡某某共计支付鸡苗款、防疫费等共计32,200元。胡某某通过微信多次与某家禽销售公司协商补苗等事宜,某家禽销售公司提出向胡某某补苗3,000只,但要求胡某某给包装费和运输费并签订协议,胡某某未同意。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家禽销售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禽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胡某某已支付完全部费用,某家禽销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运输途中鸡苗100%成活,但在运输途中部分鸡苗死亡,某家禽销售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收取防疫等费用后,次日便离开了胡某某的饲养场所,后鸡苗陆续全部死亡。某家禽销售公司收取防疫等费用后,仅提供了短暂的技术服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并且在鸡苗出现大量死亡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是导致鸡苗短时间内大量死亡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某某作为养殖户,其应具备相应的家禽养殖技术和知识,且家禽养殖具有相应的风险,其在养殖过程中出现鸡苗大量死亡,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就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认定胡某某的合理损失由某家禽销售公司承担65%,其自行承担35%,遂判决某家禽公司向胡某某赔偿21,775元及利息。

  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为买家购买产品,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争议焦点为买方基于投资目的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经营失败所产生损失的责任分配问题。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民法典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也为各类市场主体起到了风险警示作用。经营行为存在风险,经营者要有良好的心态对待风险并承担损失,合同义务履行方也要提升技术能力,尽心尽力提供好服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赵某某在梅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购买了四款产品,支付货款1,140元,均未使用。随后赵某某委托某检测公司对其中一款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测样品中西地那非(检测项目)含量为44.6mg/g。赵某某为此支出检测费400元。赵某某认为,其购买的产品均没有药品批准文号、国家食药监督备案,生产厂家及执行标准均有虚假信息,同时,这些产品不仅违法添加用来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他达拉非等(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且企业根本没有生产资格、卫生许可证资格,梅某某明知不符合标准仍售卖。赵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梅某某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另在同一辖区多家成人用品店购买类似商品,多次通过12315平台投诉或举报。赵某某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以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且牟利意图明显,故对赵某某要求适用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梅某某返还赵某某货款1,140元,并赔偿赵某某检测费400元,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保证市场良性运转。食药领域作为特殊的消费领域,关系百姓的身体健康,因此法律对此类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过,也滋生了一批“职业打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为生活所需进行消费的真实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带有一定的获利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所需而购买的真实消费者,不应受到特殊保护。赵某某多次在特定区域内购买同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获利意图明显,因此法院对其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进行审查,对于出售的不合格产品,应当予以退还货款。法院虽未支持十倍赔偿,但对梅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案件线索予以追究制裁,通过共同治理的方式规范生产者、经营者依法且诚信生产、经营,营造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